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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肖飒:倒查三年?非法集资条例施行在即_US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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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随着五月一日的到来,众多币圈老友开始担心非法集资条例将带来下一波打击潮。就大家关心的问题和办案经验,飒姐跟大家聊一聊,仅供老友们参考。

真的会倒查三年?

币圈的老友们不断来询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是否会倒查N年,空穴来风还是真有此事。

首先,我们要明确非法集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涉及处罚部分受到《行政处罚法》的约束和支持。根据《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超过2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与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果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追诉期为15年,也是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也就是说,非法集资条例生效后,对于违法行为的追诉按照行政处罚法进行,涉嫌犯罪的,按照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处理。

肖飒:数字货币普及率升高将使犯罪发案率逐步下降: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认为,数字货币的普及将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犯罪等案件的侦查及审判起到重要作用,进而会对反案件的侦查与审判有所助益。可以预见,随着数字货币普及率的升高,我国犯罪的发案率将会逐步下降。(证券日报)[2020/4/24]

其次,非法集资条例是否会对生效前的行为进行处理?行政法规绝大多数不会溯及既往,也就是说条例自五月一日生效,对生效后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规制,对于之前已结束的行为不规制。但是,飒姐担心读者误读,必须强调,币圈某些非法集资行为早就发生并持续到法律生效之后仍然没有停止,继续进行,持续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资条例是坚决予以打击。即从生效前就违法,一直持续到生效后的行为,非法集资条例是打击的。

再次,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一线之隔。比较非法集资定义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们会发现要素十分相近,再来看非法集资行为本身,现有非法集资的事件,一旦出现社会危害基本上就会由机关依法办案,该追捕追捕,该侦查侦查,留给行政机关处罚的空间有限。非法集资与非法集资类犯罪之间,可以认为是一种“必要条件”,这种犯罪要求现有违法的前提,然后有“非难”的可能性,才会按照犯罪处理。还是怕大家误会,毕竟法学是一门学问,不是看懂中文就能理解其深义,虽然“违法”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但行政违法调查措施或行政机关的查处行动,并不是启动刑事程序的前提。换句话说,可以不经行政机关处置,直接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对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人进行刑拘等。

声音 | 肖飒:法律态度非常坚决 发现在境内发币立刻取缔: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今日发表题为“区块链项目,需注意哪些司法新动向?的”分析文章。文章表示,司法机关严阵以待,提前用相关法律知识武装自己,以便更好地适应或许会出现的涉币案件潮。反观链圈,几乎每一个区块链项目方都有“发币”的冲动,虽然我们理解“激励机制”对项目自身的作用,然而,一旦发币ICO,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会被定性为“非法的公开融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或非法经营罪等。对于“境外发币,境内无实质销售”的行为,当下,司法机关采取的方式还是相对宽容的,基本不会主动“穿透式审判”,而是“等子弹再飞一会儿”。因此,类似的项目方暂时可以喘息,记住万不要回国内进行“路演”等销售活动,以免遭遇刑事风险。肖飒在文中还表示,目前,在内陆一些城市拿区块链技术蒙投资者的不法活动有所抬头,相信办案机关不会坐视不管,传说中的“剿匪”工作势在必行,务必保护好老百姓的钱袋子。目前法律的态度非常坚决,发币是非法公开融资,涉币交易所不允许在境内存在,一旦发现立刻取缔。同时,针对区块链项目的备案,已经如火如荼进行中,但备案不是许可,并不能因此获得“法律金钟罩”,如果涉嫌违法犯罪,该处理的时候绝不会手软。[2019/12/16]

声音 | 肖飒:虚拟货币市值管理策略如若成为割韭菜的镰刀 将被认定为犯罪:今日律师肖飒发布文章《我为什么反对市值管理“虚拟币”?》,肖飒总结到目前币圈市值管理的手段有:用比特币、以太坊等进行交易型操纵市场;用黑嘴、抢帽子、职业喊单人、信息发布节奏等进行信息型割韭菜;同时,还有利用一些重大事件,比如与韩国、日本、新加坡、直布罗陀等国家和地区进行战略合作,炮制国家法币等概念;最后一种是充满技术含量的“比速度”量化交易。

量化交易里“策略”到底如何制定直接影响行为定性,如果策略就是斩杀韭菜,使用严苛的手段剥夺其他人的交易机会(80%+)则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嫌《刑法》第266条罪。

如果项目方做市值管理的初心是为了“稳定币价”,为项目研发和企业发展赢得宝贵时间,为了托住市场而不是砸市,结合充分的客观证据,可以出罪。还有根据损失与市值管理的因果关系来定性损失。[2019/8/19]

USDT算不算“资金”?

鉴于2013年对于比特币的法律定性是“特定的虚拟商品”,有大量学艺不精的法律人推定其他虚拟币也是“特定虚拟商品”,还煞有介事的引用了著名刑法学者的论文。实际上,项目方ICO的大多数虚拟币,并没有公允价值,也不是什么财物,就是一堆数据而已。重申一遍,ICO是一种非法的融资行为,我国并无所谓的币圈监管机关。

声音 | 肖飒:国内部分区块链公司提供“成立交易所或代发平台币”业务是违法的:据每日经济新闻报道,近日,记者注意到一个既可以帮助客户创建代币又能一键开交易所的软件。记者尝试创建代币,官网介绍该服务“操作简单快捷,只需三步就能发行代币:注册登录、填写代币信息、支付ETH”。创建页面简单粗暴,创建者需要输入代币全称、代币简称、初始发行总量、小数位数等最基础的信息。记者了解到,除了创建代币,该软件还支持上币和一键开交易所等服务。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对记者表示,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后,国内的交易所外移或关闭。国内部分区块链公司宣传能够提供“成立交易所或代发平台币”业务,这是有违我国现行政策和法律的,其中提供“代发平台币”业务行为涉嫌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提供“成立交易所”业务的行为则是设立交易所行为的帮助行为,与参与投资设立交易所的投资人形成共犯关系,共同触犯非法经营罪。[2019/7/10]

非法集资条例中核心是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论述,落脚点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那么什么是“不特定对象”,什么是“资金”,我们言简意赅地分析,“不特定对象”就是与单位员工等特定对象相对应的说法,要想达到不特定的效果,单纯把客户转化成员工或者把矿工贴标签,都无法达到“出罪”之效果,刑法对于世界的看法一般是“穿透的”,不是几个合同几份免责声明可以抵销。目前的次优解决方案是比照私募相关规定,对合格投资人进行特定化。

声音 | 肖飒:币价大跌大涨与ICO监管规则尚不健全有关:据21世纪经济报道消息,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表示:好的项目需要融资,需要上交易所,获得更多人的支持;欺诈项目的项目方更是要上交易所,通过币价起伏收割韭菜。有交易便有需求关系,便有币价起伏,这是ICO项目发行方几乎躲不开的一件事,与ICO本身的运作机理有关,币价大跌大涨则与ICO项目监管规则尚不健全有关。[2018/9/8]

至于“资金”二字,BTC是虚拟商品,ICO的多数token是数据,USDT因为锚定美金,流动性好,成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各办案机关更有倾向将USDT认定为“资金”,也就是说,如果项目方或某基金会向社会公开吸收USDT,还给予“预期回报”则高概率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甚至直接涉罪。

非法集资协助人

特别强调:“非法集资协助人”,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网站、App、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商,甚至公号和代言人,都有可能成为非法集资协助人。

其法律后果是:轻则退还收取的非法收入,可能还会面临非法所得1-3倍罚款;重则按照非法集资行为人所涉嫌的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罪的帮助犯进行处理,刑期较高,取决于涉案金额、人数和证据情况。

在此,提醒技术方案提供商,切勿有侥幸心理,不要以为卖菜刀就没有刑法风险,如果你的菜刀是为行为人特制的凶器,还是要承担帮助犯的刑事责任。同时,提醒律师、会计师,重点学习“中立帮助行为”的法律定性,切勿火中取粟,避免成为犯罪行为的帮凶,严守职业操守。

行政调查程序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其取到的客观证据,一般可以直接用于刑事程序之中,请诸位特别注意。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的行政调查措施有:

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合进行调查取证;

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同时,请注意,被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必须配合,没有所谓“沉默权”,不得拒绝、阻碍。

经过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有两项重要措施可以进行: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相关资产;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就第个行政措施而言,也就是坊间所称“出金”,是否会与刑事程序中必须经过终审审判才能清退资金相抵牾,有待实践中的观察,建议设置衔接机制,防止涉案资产流失,引起涉众问题。

同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事、监事、高管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出境。这也给了地方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一个真实的权力,那就是做出“限制出境”的决定,而不是像之前必须与具体办案机关协商,果断限制出境,防止夜长梦多。

制约机制

国家工作人员若在非法集资处置上“懒政”,条例也给出了处分安排:

明知所主观、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句话看似无用,实际上表明这些义务都是被刑法“保底”的,刑法参与经济生活和监管活动。

如上就是今天的内容,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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